逾期时间已超过国家免责期,保证有时效,过期应免责吗


近日,甘肃昭武律师事务所成功办理了一起保证人免除责任的案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16年11月8日,某银行与某农户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意给该农户贷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并由农户陶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债务未偿还。

2020年7月13日,银行将借款人及担保人陶某诉至法院,并要求担保人陶某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银行在2019年8月12日,通过《甘肃法制报》对此笔债权发布了逾期催收公告。

担保人陶某认为,自己是一位农民,长年在家务农,没有搬家,住所固定。即使在外打工,也经常与家里、村上联系,从来没有更换过电话号码。之前没有任何债务纠纷,也不存在潜逃、躲债的行为。自己只有初中文化,家中不订报纸,也没有阅读报纸的生活习惯,银行在报纸上是否发公告自己确实不知情。自己常年在家,自2016年11月8日担保以来,银行从来没有给自己打过电话或发过书面的催收通知。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为借款期满后2年,也即到2019年11月7日就已到期。原告在2020年7月13日提起诉讼,过了担保期限,故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保证期间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2019年8月12日银行在《甘肃法制报》上刊发贷款逾期催收公告的行为对担保人发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银行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属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故本案自2019年8月12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3年的诉讼时效,银行于2020年4月2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判决保证人陶某承担了保证责任。

判决后,保证人陶某不服提出上诉,仍然坚持自己的主张。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以该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债权人将具有主张权利意思表示的文书直接送达给义务人,是对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意思表示内容的程序保障,故权利人应首先采取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主张权利。由于公告送达方式作为一种拟制意思表示已到达相对人的情形,往往被视为是在法律上对保障参加机会作出的一种妥协,故其适用应有合法限度,该限度即为应穷尽其他所有送达方式或者义务人下落不明时才可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中银行首先应对义务人进行电话催收、发纸质催收通知,如果找不到人再发催收公告。银行在保证人家庭住址、联系方式都没变,且保证人一直在老家居住生活的情况下,径行以登报的方式送达催收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陶某的保证期间已过,故改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甘肃昭武律师事务所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其实,本案的焦点是送达方式的合法性问题,也就是说银行在担保人在家,或者未采用其他送达方式,直接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4项也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上个月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可见,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下落不明。本案中担保人一直在家劳动,没有离开过住所地,从来没有更换过电话号码,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因此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银行在报纸上的公告并不当然地对担保人产生催收的效力。因此二审法院判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结果是正确的。这一案例提醒大家,权利人要及时主张权利,不能“躺在权利上睡觉”,要注意保护自己权利,莫因不懂法而使权利受损;同时也提醒大家,遇事后要及时向专业律师咨询,及时得到专业律师的法律帮助,使自己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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